无效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如果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该仲裁协议无效。法律仅允许对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而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无效。
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要求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无效。
涉及身份关系的仲裁协议无效,因为这些事项通常不属于仲裁的范畴。
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无效的仲裁协议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超出法律范围的仲裁事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协议、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协议、口头订立的协议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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